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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失效]

第三章 犬类检疫防疫

  第十七条 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市兽医防疫部门的规定定期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对犬只施行阉割。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及施行阉割。
  第十八条 犬类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外地饲养的犬只的,应当自购进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第十九条 犬类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犬只时,应当向买方提供《犬类免疫证》原件。
  第二十条 从内地带犬进入特区饲养的,应当在带入特区后十五日内依本规定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携带犬只出入境的,出入境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的规定办理,携带或托运犬只出特区的,须取得市兽医防疫部门核发的全国统一的《畜禽运输检验证明》,凭证办理犬只的运输手续。
  从境外携犬入境在特区居留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按本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章 犬类饲养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户外活动: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待销售的犬只;
  (三)带入特区并经特区运往内地的犬只;
  (四)从内地带入特区,尚未按本规定办妥有关手续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市城管部门制作的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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