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7月26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26日)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0日
深圳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特定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从严管理、管限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
第四条 市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为特区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在市城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规定,对特区内犬类的饲养、销售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兽医卫生防疫部门(以下简称市兽医防疫部门)负责犬类卫生防疫、检疫工作;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城管部门做好养犬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进行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限制养犬的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市政府对犬类饲养、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销售犬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