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制止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稽(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罚款;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规则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申办项目的必要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其他许可证的,必须依法办理。
文化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1次。
第十四条 下列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按规定权限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文艺团体跨行政区域进行营业性演出;
(二)营业性社会组团、组台演出;
(三)其他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
文化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终止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的经营地点亮证照经营;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经营场所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