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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

  (二)办理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登录、公告;
  (三)办理监理工程师执业申请的初审;
  (四)拟定监理工程师执业规则和制度;
  (五)对违法违规的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提出处罚意见;
  (六)组织会员开展监理工程师工作理论与实务研讨活动,总结、交流业务经验,宣传监理工程师制度,推动监理业务的开展;
  (七)对监理工程师进行业务培训和执业纪律、职业道德教育;
  (八)调整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与业主之间的争议;
  (九)发展同境外建设监理同行的联系。
  第四十条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在特区内的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执业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加入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成为个人会员。
  第四十一条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成立惩戒委员会,对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提出惩戒意见,报市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惩戒委员会由市监理工程师协会工作人员、市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监理工程师和社会知名人士七至九名组成。

第六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四十二条 业主可以自由选择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但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工程师事务所。
  业主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承担其所投资的建设工程各阶段的监理任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任务。
  第四十三条 业主与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监理合同应当采用由市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监理合同应当自正式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不得与其所监理工程的工程承包人、设备制造商和材料供应商发生经营关系或隶属关系,不得是这些单位的投资者或合伙经营者。
  第四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不得为其自身或其投资者投资所建的工程实施监理。
  第四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从业人员不得承包经营施工业务和建材销售业务,也不得在国家机关、承建商、设备制造商和材料供应商等处任职。
  第四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负责制。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其派驻现场的监理工程师应当适应该阶段监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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