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请求的内容;
(三)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四)协议的结果;
(五)费用的负担;
(六)调解书的制作日期。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可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停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并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自行和解与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曾提出过的、承认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答辩或提出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五十三条 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的内容;
(三)争议的事实和责任;
(四)裁决的理由和所适用的法律;
(五)裁决的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负担;
(七)裁决书的制作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裁决书上可以不写明。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