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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提交少数民族文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
  第四十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
  庭审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报告和仲裁庭、当事人的有关提问作出解释。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后3日内,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由本委员会主任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仲裁庭的调解应当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主持。
  第四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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