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差、出国的;
(二)患病休息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员、证人和鉴定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情和仲裁程序进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本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确定首次开庭日期,并在开庭前10日前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接到开庭通知后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第三十八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