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约定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委员会的仲裁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按规定的时间选定仲裁员或书面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书和仲裁答辩送达通知书之日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没有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5日内,本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