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本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八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仲裁协议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由本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失去监护的情况下订立的仲裁协议;(四)一方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五)对仲裁事项及本委员会仲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或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申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可以分别递交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