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1995年9月25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
仲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将纠纷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仲裁的,应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三条 本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下列纠纷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
第四条 本委员会对超过法律规定仲裁时效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但有过错的当事人愿意承担义务的除外。
第五条 本委员会依照
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本地和外地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并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向本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六条 本委员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仲裁经济纠纷。
本委员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并保证当事人平等的行使权利和适用法律。
本委员会依法独立仲裁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本委员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本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