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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标准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的责令其补交,拒不交纳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渔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含行政强制措施,下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扣押渔船超过10天或者没收渔船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出示证件;进行处罚时,应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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