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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 使用国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八条 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从事养殖业生产。
  第九条 改变已用于渔业养殖的水面、滩涂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一条 从事捕劳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
  第十二条 《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签:
  (一)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二)底拖网、浮拖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三)定置网作业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四)其他网具作业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第十三条 捕捞渔船,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船名船号。
  (二)有船舶证书(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
  (三)有船籍港。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渔船(简称“三无”渔船,下同)不得进行捕捞。
  第十四条 新造或者从省外购置捕捞渔船,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更新改造或者在省内购置捕捞渔船,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外省渔船进入我省管理的海域捕捞地方性渔业资源,必须持所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交纳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水生动物园洄游通道、附着区、河流、渔业港湾、滩涂等渔业水域筑坝、建闸和修建其他工程,应当事先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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