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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二)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三)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不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三)安排无《统计上岗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四)无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授意、强迫他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三)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
  (四)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毁弃或者伪造、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
  (五)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统计人员的;
  (七)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办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统计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行政处分,由统计管理部门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移交被处分人的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统计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处理不当或者逾期不处理的,统计管理部门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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