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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由省统计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和部门、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
  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提供,经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统计资料报出后,在规定期间内发现错误的,必须及时向受表机关订正;过期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受表机关报告,并按照受表机关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资料,应当经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公布其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批准;公布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专业性统计资料,必须报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该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批准,并注明提供单位;发表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政策、计划,确定工作任务,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评价发展水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分别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和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对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属于被调查者的单项调查资料,应当予以保密。未经被调查者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应当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市场,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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