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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促进人才合理流动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八条 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民办科研机构或从事个体经营的人才,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由人才服务中心管理;流动到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可以委托人才服务中心实行社会化管理。
  流动的人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第九条 户口在江北、江东、海曙三区的人才流动到本市其他县(市、区)的,其人事关系和户口是否迁转,由本人选择;户口在本市其他县(市、区)的人才流动到市属单位和江北、江东、海曙三区工作,需要迁转人事关系和户口的,按商调规定办理;不迁转人事关系和户口的,其人事关系及人事档案可转由户口所在地人才服务中心管理。
  第十条 外省市流动来本市工作的人才,不迁户口的,由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同级人事部门申请办理《工作寄住证》;用人单位无主管部门的,可直接向人事部门申请办理《工作寄住证》。
  凡持有市、县(市、区)人事部门颁发的《工作寄住证》的人才,可凭《工作寄住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手续,享受常住户口的有关待遇。
  第十一条 人才要求流动,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所在单位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批准,并办妥调动或辞职手续。
  由上级机关任命的,应由本人向任命机关提出申请,经任命机关同意后方可流动;经法定程序任免的,应按法定程序办理免职手续后方可流动。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流动,须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批准: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技改项目、科技攻关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及业务骨干;
  (二)中、小学教师;
  (三)在农林渔牧业第一线工作的;
  (四)在贫困山区、海岛工作的;
  (五)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六)经组织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与所在单位签有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执行。因人才流动而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在合同解除后人才方能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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