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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群众集体上访处理规定[失效]

  (六)不得在受理机关处理所反映问题的期限和上访复议期限内重复集体上访。
  第十条 对群众集体上访,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下列程序和规定处理:
  (一)对反映的问题有直接处理权限的,应当立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作出恰当处理。对重大的群众集体上访,应当由一名主管负责人亲自协调处理。上访群众对所反映的问题的处理意见不服时,受理机关应当给上访人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对上级交办的重大群众集体上访反映的问题,均应立案自办,不得转交下级处理。
  (二)对未经有直接处理权限的机关处理的群众越级集体上访,上级机关一般只作咨询解释,了解掌握情况,并按信访处理程序,将反映的问题交有关地方或部门办理。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并按期向上级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三)对下列机关或责任归属单位已作出处理,但群众不服而要求向上一级机关上访复议的,上一级机关应当认真进行上访复议。经上访复议认为处理恰当的,应当支持并协助下级机关做好群众工作;如需下级机关或有关单位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交办。上级机关如确认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对上级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承办单位应当执行。
  (四)对需要几个地方、部门共同处理的群众集体上访,应当认真搞好协调。涉及两个和或两个以上地方或跨系统的,由上一级机关或有关职能问题负责协调;涉及本系统几个问题的,由本系统负责协调。
  (五)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好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凡发生群众集体到国家行政机关上访,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有关公安机关应根据接待机关或有关负责人的要求,及时赶赴现场,维护秩序。对有违法行为的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六)对集体上访群众反映的问题,市、县(市、区)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向同级或下一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并督促检查办理情况。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其重新作出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群众集体上访处理工作列入市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全年无发生群众到市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越级集体上访的地方和部门,对在群众集体上访处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责任归属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行政管理权限,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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