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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群众集体上访处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5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24日)废止(原因:已被行政法规代替)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宁波市群众集体上访处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群众集体上访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引导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及时、正确处理群众集体上访,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上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群众集体上访,是指5人以上(含5人)共同向国家行政机关反映同一问题和提出同一要求的上访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群众集体上访,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保障人民群众通过正常渠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正当方式进行上访活动。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人民群众关心、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认真分析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力争将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群众集体上访之前。
  对已发生的群众集体上访,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立信访工作机构与监察、人事、劳动、公安、总工会等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会议制度。工作会议一般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召集,并可邀请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参加,共同研究群众集体上访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群众集体上访,应当推选1至3名代表(特殊情况最多不超过5名)按级到有直接处理权限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责任归属单位来访接待场所反映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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