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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研修)合作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清理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文件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2月23日)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对外承包
 工程和劳务(研修)合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95]3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研修)合作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
       吉林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研修)合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宏观管理,促进我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研修)合作(以下简称对外承包劳务)业务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对外承包劳务”是指按照与国(境)外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合同规定,向国(境)外派遣从事经济、社会、科技活动的各类劳务(研修)人员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在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开始对外承包劳务业务,按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对外承包劳务经营资格

  第四条 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开展对外承包劳务业务所必须的场所、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等经营条件;
  (三)具有一定的业务渠道,并有与享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合作从事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的实绩;
  (四)有能力在国(境)外设立承包劳务管理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对外承包劳务业务,须经省外经局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六条 获得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可凭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外事、公安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扩大原批准的经营范围,须经省外经局同意,报外经贸部核准后,到工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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