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申请后,方能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三)取水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竣工登记表,经核定审验后发给取水许可证。申请人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取水。
第六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水源论证报告;
(四)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七条 申请人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应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严禁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农业灌溉取水按灌区或行政村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有关部门审查或审核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或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查或审核意见。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当在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