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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失效]

  (二)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三)双方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务工一年以上的;
  (四)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以及夫妻一方是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外国人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倡和表彰。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 ,除第一个子女被确认为非遗传性残疾外,收取适当数额的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实行县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收取标准、实施步骤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的,应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按以下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因第一个子女被确认为非遗传性残疾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除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具体间隔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推行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开展遗传咨询门诊,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有生育有力的夫妻必须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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