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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9月3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3日)废止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
 修改<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建设富裕文明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措施。
  第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本辖区生育计划不得突破人口规划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落实到村、居民区和单位。
  第七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八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的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和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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