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环保设施有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验收合格的限期治理项目,其环保设施要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擅自停用。
第十六条 限期治理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所需资金由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解决。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限期治理,其治理资金可纳入改建、扩建、技术项目的改造总投资;结合城市基础建设的区域性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其治理资金可纳入城市建设改造投资计划和城市维护费用计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限期治理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对纳入规划的限期治理项目要在资金、材料、设备等方面优先安排;
(二)限期治理项目免交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使用环境保护专项基金贷款的项目,按期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可减免相当于交纳排污费数额70%的贷款本金。
第十八条 限期治理项目投产后,凡利用本企业生产列入《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可在五年内免征所得税,留给本企业用于治理污染。
第十九条 对提前或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工程质量良好、治理效果显著的限期治理项目实行奖励,其奖励资金由限期治理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大小、难易程度、技术先进性及环境和经济、社会效益确定,并从项目节余资金或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征一至五倍超标排污费,直至完成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为止,同时可处以下罚款:
(一)对限期治理单位不按期提交限期治理项目的治理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不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治理进展情况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后,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执行限期治理决定或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