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根据不同地区和行业,凡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二至五倍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提出应限期治理的项目,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式下达。
第八条 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由所在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或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九条 地、市、县(区)属企业、事业单位及乡镇企业的限期治理项目,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限期治理单位接到限期治理项目决定后,一般应在3个月内(大型项目半年)提交限期治理项目治理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限期治理单位在治理项目开工后 ,应定期向项目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工作进展情况;项目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限期治理项目竣工,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3-6个月后,治理单位应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站提出申请,对治理效果进行监测并作出监测报告。
第十三条 限期治理项目经监测达到规定要求后,治理单位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由下达限期治理项目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者,颁发《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证》。
第十四条 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限期治理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治理内容、效果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要求;
(二)限期治理项目达到设计标准;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运行纪录、监测数据、财务决算等项资料;
(四)环保设施运转正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