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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第七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土地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有明确的请求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人民政府调处的范围。
  第八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应向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按当事人另一方人数提交副本;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书和交付地价款的凭证;规划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资源详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的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六)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当事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政府提交有关争议的证据材料。
  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交有关争议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处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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