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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9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4日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土地权属纠纷,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纠纷是指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的调解和处理(以下简称调处)工作。
  第四条 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充分协商,妥善调处。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调处。
  第五条 土地权属纠纷实行地域管辖、分级调处:
  (一)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调处。
  (二)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以上人民政府调处。
  (三)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
  第六条 在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或挖掘地下的矿产和埋藏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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