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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1995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的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1周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五)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确需本人抚养的。
  第六条 设区的市(地)应当依法设立收容教育所。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市(地)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七条 对下列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继续卖淫、嫖娼的;
  (二)虽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卖淫、嫖娼,恶习较深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又不足以教育本人的。
  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引诱不满十四岁幼女卖淫的;
  (五)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
  (六)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第九条 进行或者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从事猥亵等流氓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单位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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