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6日)废止(原因:被2001年10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代替)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1995]57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的劳动合同制度,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
《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及监督检查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劳动者原为固定工(包括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劳动合同的,其内容与本办法一致的,执行原合同;不一致的,应经双方协商,按照本办法变更合同条款。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订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