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
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高法发[1995]309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司法局,各直属机构,各法律事务所: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诉讼法及司法部《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的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法律工作者担任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代理人,必须持有北京市司法局统一颁发并经当年注册的《法律服务执照》、法律事务所介绍信和当事人授权委托书。法律工作者不准私自收案。如发现持未经当年注册的《法律服务执照》或未经法律事务所批准而私自收案的法律工作者承办案件的,各级法院应不予接待,并及时通知法律工作者所在法律事务所及当地司法行政机关。
二、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可以到法院查阅所承办案件的有关材料,了解案情;各级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方便(包括提供阅卷场所等)。
三、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代理本案的法律工作者。
四、各级法院应尊重和保障法律工作者出庭时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法律工作者受委托依法参与诉讼,可以在法庭调查时向当事人提问,也可以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回答法庭的提问,向法院陈述被代理人的意见,参加法庭辩论,发表对案件的代理意见;审判人员应认真听取,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