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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的批复[失效]

  (八)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家庭服务合同一式3份,用户、家庭服务员和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各持一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员可以解除合同,并到原合同备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一)用户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二)用户未征得家庭服务员同意,要求增加家庭服务项目的;
  (三)用户侵害家庭服务员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四)用户强迫家庭服务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社会公德活动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解除合同,并到原合同备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一)家庭服务员患病或者非工作受伤,不能继续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
  (二)家庭服务员不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项目的;
  (三)家庭服务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社会公德活动的。
  第十二条 合同双方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当到原合同备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合同期满或者依法解除后,家庭服务员继续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必须持《家庭服务员证》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对不再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由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负责收回《家庭服务员证》。
  家庭服务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不满三年的,不得从事其他行业。
  第十四条 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可以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雇用无《家庭服务员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用户,责令其解除雇用关系,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雇用家庭服务员不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用户,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家庭服务员证》或者不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外地来京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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