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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

  第九条 在集体、个人所有或承包的船舶(含各类艇,以下简称船舶)上从事生产、营运的人员,应持《出海船舶户口簿》、本人身份证或暂住人口《暂住证》,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在3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和《船员证》每个年度审验一次。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办理《流筏固定代表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船员证》、《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的,予以发证。
  第十一条 边境、沿海地区居民必须将拾得的境外牲畜、家禽和漂流物等,及时如数上交当地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二条 居住边境地区的我国公民因私去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探亲、访友或从事其他民间往来活动,按照双方主管机关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公务人员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按照我国与毗邻国家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四条 出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办理出入境手续,经国家规定或与毗邻国家商定的出入境口岸或通道通行,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五条 国界标志不得损坏、拆除和擅自移动。
  第十六条 在边境地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越过国界;
  (二)毁坏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三)在国界桥梁和堤坝的上下游各400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四)非执行公务在距国界1000米内鸣枪;
  (五)容留境外非法越境人员;
  (六)在界江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七)私自打捞江上漂流木或破坏江上排筏;
  (八)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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