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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28日)修改

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边境、沿海地区的边防管理,维护边境、沿海地区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境地区,是指北起丹东浑江口、南至鸭绿江入海口沿国界线最宽处不超过2000米的地域及界江;沿海地区是指东起鸭绿江入海口、西至葫芦岛红石嘴的沿海岸线最宽处不超过2000米的陆地及国家领海海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边境、沿海地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外事、水产、交通、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和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人口及出入境管理

  第六条 边境、沿海地区的常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管理。
  第七条 在边境、沿海地区非营业性住所暂住10日以上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10日内,持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外来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从事流筏、水文作业和随船作业的人员,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流筏固定代表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或《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在3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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