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企业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省、地、州、市、县应当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情况通知本人。
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进行核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必须按日增缴应缴款2‰的滞纳金。拒不履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款2%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除如数追回基本养老保险金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养老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基金专户、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未按规定计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违反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