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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档案条例

  (一)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的;
  (二)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三)擅自销毁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或者擅自抄录、复制档案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档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赠送、交换、出售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擅自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的;
  (二)擅自将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
  第四十六条 由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其中,造成国家所有的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依法没收的档案应当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证。
  妨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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