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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档案条例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九条 档案馆的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组织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档案馆和有条件的其他档案机构应当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服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收取费用。
  组织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警告,对组织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二)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统一管理的;
  (三)未经资质认定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介业务的;
  (四)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五)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六)逾期未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的;
  (七)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因保管不当造成档案破损、霉变、散失的;
  (八)擅自泄露档案内容或者擅自公布档案的。
  拒绝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关组织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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