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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档案条例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移交。
  需要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部门档案馆中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馆保管满三十年,应当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其他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二十七条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向国家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需要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赠送、交换、出售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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