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五条 暂(寄)住证件持有人具有在暂(寄)住地合法居住和依法从事社会活动的权利,暂(寄)住人员可凭暂(寄)住证件办理其他有关证件。暂(寄)住证件除在暂(寄)住人员被依法取消暂(寄)住权时可以扣押外,其他任何情况均不得扣押。
  第十六条 具有暂住证件的人员,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申报办理常住户口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暂(寄)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申领寄住证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证件工本费。
  申领暂住证,应当交纳暂住人员管理费,不交纳证件工本费。管理费的标准按照有关收费的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核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收取的管理费,在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暂(寄)住人员户口的管理工作,并按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办理暂(寄)住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寄)住证的,收缴暂(寄)住证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扣押暂(寄)住证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返还证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罚没票据;罚款和没收财物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