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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失效]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人员,在暂(寄)住地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在到达暂(寄)住地三日内,由本人或户主持暂(寄)住人的身份证件和户主的户口簿到其暂(寄)住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寄)住户口簿。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六)项所列人员,在到达暂(寄)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寄)住登记。
  第八条 暂(寄)住人员居住在宾馆、州、招待所内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客登记。
  第九条 暂(寄)住人员在所到单位拟住一个月以上的,由所到单位在其到达暂(寄)住地三日内,持暂(寄)住人员居民身份证,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暂(寄)住证。
  第十条 暂(寄)住人员租房、买房、建房或者在朋友家居住的,在其到达暂(寄)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住房证、租房合同书或者房屋产权证件,按下列规定办理暂(寄)住手续:
  (一)拟居住三日内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到其暂(寄)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暂(寄)住登记;
  (二)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暂(寄)住证。
  第十一条 暂(寄)住人员生育新生儿的,持出生证明和家长的暂(寄)住证件,办理暂(寄)住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暂(寄)住证件,法律、法规规定须查验有关证明的,应查验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站,对于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人员前来办理暂(寄)住手续,应于三日内办理完毕,发给证件。逾期,视为已经发给证件。
  第十四条 暂(寄)住证的有效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留住的,应在暂(寄)住期满前到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暂(寄)住证件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补领、换领;暂(寄)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暂(寄)住人员离开暂(寄)住地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暂(寄)手续;暂(寄)住人员在暂(寄)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所在单位负责办理注销其暂(寄)住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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