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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海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5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1995年8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举报权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举报,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其它违纪、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民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和检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可以通过面述、信函、电话或者其它形式举报。
  举报应当说明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或者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以及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事实或者有关证据等。
  第四条 提倡公民举报使用真实姓名、单位和住址,不愿使用自己姓名、单位和住址的,接受或者受理举报机关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组织对公民的举报应当接受或者受理。
  接受举报机关应当接受公民的举报,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并根据规定的职责,对属于受理范围的,必须在十日内将受理决定告知署名举报人;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在十日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同时告知署名举报人。
  受理举报机关对决定受理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逾期不能告知的,应当向署名举报人说明原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涉及紧急或者重大的举报,接受举报机关或者受理举报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因不及时处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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