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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开办主体的资格合法;
  (二)有相应的场地和建设资金;
  (三)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四)经营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五)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登记制度。开办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方可开办。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文件;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在30日内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年检。
  第十条 经登记注册的市场,其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未经市场登记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关停市场,不得占用市场场地。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可按规定或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服务费。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设立管理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
  (二)建立市场交易、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
  (五)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管理;
  (六)其他管理事务。
  第十三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必须提前30日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的,主办者应在30日以前到会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跨县、市(地区)行政区域的,到会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举办全省性的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的,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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