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对旧区改造出让地块动迁居民的安置,必须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一次性安置率达到60%以上和临时过渡期不超过一年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出让地块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合同的项目,其监督检查工作主要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其余的主要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
1.各区、县当年计划建设用地指标已经用完的,不得再批准用地。确需超计划的,应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计委申请追加年内用地计划指标,经批准后方可再批地。
2.各区、县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应在下达批准文件的同时逐件报送市土地管理部门、市规划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1.由市土地局办理的征地、划拨而形成的带征土地,该带征土地今后的划拨工作按
《实施办法》第
四十三条办理。
2.带征土地的临时使用,按上海市人民政府1990年4月26日第28号令《
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1.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必须在用地单位按规定缴清税、费后方能办理批准用地文件。
2.各区、县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垦复基金、粮油差价一次性补偿等款项的解缴,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按原规定执行。对上述应解缴款项,不得截留、拒缴、占用。
3.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不包括开发公司、房地产公司等)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中涉及征用土地的规费,考虑到征地、动拆迁等费用进入的时间差、允许延迟至合同签订后60天内交付。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以上条款的具体应用问题均按1994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修改后的《
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