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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中有关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

  1.凡征用、使用蔬菜保护区的土地,须经市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占用绿地、林地、滩涂、沿江沿海岸线等土地的,须征得市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才能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3.对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水源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性建筑的土地,应严格控制,重点保护。确需占用土地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开发滩涂应按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市土地局《上海市围垦滩涂土地登记若干规定》(沪土发[1994]39号)的规定办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下的,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的,须报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1.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需要占用土地的,须先经规划、环保、卫生、防疫等市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严格控制在耕地上取土和开挖鱼、虾、蟹塘等。确需占用耕地的,应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建设用地批准权限的规定批准,方可取土或开挖。
  第二十条
  按本条规定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与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三条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文本应按市土地管理部门的范本制订。涉及出让、受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未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删改。
  2.土地出让合同,应由有权出让的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签署的,事前应有委托书,由受委托人签署。
  第二十六条
  1.除沪府发(1994)30号文规定暂不纳入出让范围的外,应当实行出让的用地:
  (1)各类商业用地,或经营性的综合用地;
  (2)旅游用地,包括宾馆、旅游场所及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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