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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中有关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

  3.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须先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然后按照建设用地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如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屋等用途的,按《若干规定》第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4.单位因组建股份制企业,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处理等,均按国家体改委、国家土地局及市有关规定办理。
  5.集体所有土地改变使用者或变更用途的,参照上述第2、3项办理。
  第十一条
  登记和变更登记中出现差错的,按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国土(籍)字第19号文规定,进行补充地籍调查,填写土地变更登记审批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更改或更换土地登记卡、图、表、册、簿。同时,书面通知原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明手续。逾期不来办理的,经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原土地证书注销。
  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土地初始登记截止日期。凡逾期不登记者,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1.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均可设立土地勘测定界机构,其资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认定。
  2.由市批准的建设用地及由市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勘测定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予配合。
  3.由县负责办理的土地征用、划拨、出让地块的勘测定界,由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4.由区负责办理的土地征用、划拨地块上的勘测定界,由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5.浦东新区行政机关负责办理的土地征用、划拨、出让地块上的勘测定界,由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6.土地勘测、定界、界桩收费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共同制定,亮证收费。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要确定专人(或兼职)负责各项土地统计工作,按规定时间,及时、准确汇总上报。其中,建设用地统计应与同期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数量相一致。对违反统计法规的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可给予通报批评或按统计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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