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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中有关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中
 有关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
 (1995年1月13日 沪土发(1995)11号)


各区规划土地局、各县土地局
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崇明县建设委员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于1994年2月4日经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本市第一个由市人大立法的关于土地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为了切实执行《实施办法》,根据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94)30号批转《市土地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精神,现就《实施办法》有关条款的具体应用问题通知如下:
  第五条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设立派出机构,是指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
  市土地管理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八条
  1.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的申请登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部署,目前暂不发证。
  2.集体所有土地中的非农建设用地,均应办理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核发《上海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第十条
  1.个人居住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因房产交易(交易双方只限于境内个人、单位)、继承、赠与、交换、仲裁和法院的调解或判决而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新的房屋所有者应持有关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其中,转让花园住宅、高标准内销房(侨汇房)应按规定补办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2.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改变使用者,应按建设用地批准权限和用途,办理土地划拨或出让手续,经批准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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