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办法》第
七条第八项和第
五十三条第一项中的“争议的房地产”和“权属争议”是指在仲裁或诉讼期间的房地产。
四、《办法》第
九条的以有限产权房屋或以成本价所购的公有居住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应超过该房屋限制转移的期限。
五、《办法》第
十条中的以预购的房屋设定抵押的,必须持有依法生效的该房屋预售(购)合同;以正在建造的房屋设定抵押的,必须持有建设工程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依法生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六、《办法》第
二十一条中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司法部。
七、《办法》第
二十三条中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八、房地产抵押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以预购的商品房屋期权抵押申请登记的,抵押当事人应填写《上海市期房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预售(购)合同,登记机关核验申请登记的文件后,应在房屋预售(购)合同等文件上加盖“房地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将申请登记的文件留存一份,其余的退还给抵押当事人,同时向抵押当事人出具“收件收据”。“收件收据”作为受理登记的凭证(下同)。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发给抵押权人《上海市期房抵押证明》。
2.以在建的房屋期权抵押申请登记的,抵押当事人应填写《上海市期房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房地产抵押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登记机关核验申请登记文件后,应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文件上加盖“房地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复印一份,将原件退还抵押当事人,复印件存登记机关,同时出具“收件收据”。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发给抵押权人《上海市期房抵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