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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品估价实施办法(试行)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应按当时、当地价格管理形式及价格确定,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价格管理形式属国家价,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幅度确定物品的价值量;属市场调节价的按中等水平价格估价。
  (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品按下列情况估定:
  1.流动领域的商品、生产领域的成品、进出口商品按市场批发或零售的中等价格估定。
  2.生产领域半成品可根据在生产过程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进行折算估价。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估价,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的中等价格估定。
  4.农副产品、大牲畜,一律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的中等价格估定。
  5.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等),按商店零售价估定;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估定。金、银按国家定价估价。
  6.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估定;三级以上的文物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估定。
  (二)损坏的物品以及被盗物品在被盗后损坏的,应按损坏前和被盗时的原值估价。物品毁损严重或已灭失的,按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能够证明该物品在毁损、灭失前原状的证据予以估价。
  (三)不动产的价格,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估价。
  (四)对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物品,应根据陈旧、残损和实际使用的情况,予以折价。
  (五)残次品按实际使用价格估定;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估定;假货、劣货按实际价格估定。
  (六)需要公开拍卖的物品,包括不动产,价格事务所估定拍卖底价后,由指定的拍卖行统一进行拍卖。
  (七)无形财物(如科技、智力成果等)的估价,按有关法律、法规评估。
  (八)外币,按照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卖出价估定。有价证券按有关章程、规定折算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违禁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毒品、淫秽物品等,不予估价。
  第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时除大宗物品外,必须对估价财物逐个查验,分类核定并查明与价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资料,不得按样品估价和综合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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