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物品估价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物价局
沪价事(1994)第206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活动、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估价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合法、客观、准确的原则,科学、公正、合理地对物品进行估价,并出具估价结论书。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管理和估价商品(收费)的主管部门。
物价部门所属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物品估价机构,尚未组建价格事务所的区、县(地区),其物品估价工作暂由区、县(地区)主管物价的部门承担。依法出具的估价结论书,是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价格事务所应组织一支估价专业人员队伍,经上海市物价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估价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估价工作。
第五条 估价人员应对在执行业务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情况保守秘密。
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实行回避。
第六条 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所涉及的赃物、抵赃变卖物,应委托价格事务所估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其它部门在受理案件、处理纠纷和无主财物时以及公民财政需要估价的均可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
第八条 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委托人必须出具估价委托书,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上海市价格事务所及各区、县分所和行业分所具体受理物品估价委托事宜。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其它部门委托物品估价,由区、县价格事务分所受理。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其它部门有关物品估价由市价格事务所受理。
市价格事务所依据估价物品的情况,可指定区、县价格事务分所进行估价;区、县价格事务分所必要时,也可提请市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
每宗物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情况复杂、难度大和古玩、文物、古书画、贵金属原料等的估价工作,由市价格事务所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