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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一)机件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空调、音响等设施完好;
  (四)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租赁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客管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车辆租赁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 市客管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市客管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客管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 市客管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但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客管处投诉。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客管处接受查询。
  第四十二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客管处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客管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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