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3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证文书;
(四)其他必要的证书或者材料。
第十二条 (非营业演出单位临时性演出)
非营业演出单位在举办各种节庆、纪念、比赛等活动中需组织临时性营业演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跨区、县的组台组团演出,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统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填报营业演出业务统计表和其他有关报表。
第十四条 (罚则)
对违反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所得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0元;对个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4000元。
(二)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所得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0元;对个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三)未经批准,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所得金额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0元;对个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四)未经批准,刊登、播放、张贴营业演出广告的,责令其收回或者消除广告,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所得金额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0元;对个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1倍至2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五)未经批准,组办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团体和个人来本市演出以及进行组台演出、组团演出、募捐性演出和义演、广告性赞助演出等临时性营业演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所得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50000元;对个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0元。
(六)未经批准,在街头、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所得金额1倍至2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0元;对个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1倍至2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