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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号令发布)

  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及其相关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演出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营业演出活动实行宏观调控、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五条 (申请设立艺术表演团体的条件)
  申请设立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高等以上学历或者取得高级艺术职称的负责人和具备中等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艺术职称的管理人员;
  (二)有具备一定艺术质量的演出剧(节)目和从事表演、伴奏、舞美等的基本专职人员;
  (三)有组织章程和艺术生产、演出、财务、人事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相对稳定的排练场所,以及演出所必备的灯光、音响等器材、设备;
  (五)有不少于100000元的资金。
  第六条 (个人申请营业演出的条件)
  个人审请营业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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