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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经省环境保护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禁止新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放含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中第一类污染物(汞、烷基汞、镉、铬、六价铬、砷、铅、镍、苯并芘)的建设项目,以及化学制浆、制革、氰化物生产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污的造纸、漂染、粘胶纤维、生物发酵、麻类加工、合成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等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对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总量、浓度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总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现有排污单位应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做到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必须采取限产减污措施,并制定治理计划,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停、闲置或拆除。确因故障、检修等原则无法运行的,应当采取停产或减产等减污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直接排入余姚江。
  余姚江沿岸的城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镇土地成片开发,应当同步建设排污管网;开发区、工业小区应当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余姚江水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废液;
  (二)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放射性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等。
  第十五条 在余姚江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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